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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敏岸与喻远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岸,喻远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李敏岸。委托代理人:李治纲(普通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特别授权),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远富。原告李敏岸诉被告喻远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纲、陈小兵与被告喻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正东街原信用社二楼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捌佰陆拾元,包括过户费、各种税及装修,原告先付3万元,余款待手续完清后再付。后原告将购房款3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远富辩称:过户税费要1万余元,被告无款,原告不愿意垫付所以房产证办未办理,3个月已过,原告应退房,被告退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岸(乙方)与被告喻远富(甲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定了《购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正东街原信用社二楼前方住房一套,面积具体以产权证为准”;第二条约定“购房款及过户费、各种税及装修(室外装修)等一切费用,乙方仅以每平方米捌百陆拾元购买,乙方先付清叁万元,余下房款等三个月内手续完清后付清”;第四条约定“过户、办证、完税均由甲方完成,时间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完成”;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不购此房,且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款项,再加付银行相应利息”。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敏岸交来购房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收款人喻远富;2009年8月16日”。收条上有被告喻远富的签字按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催办过户手续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购房协议、一张收条、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将3万元购房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不购此房,且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款项,再加付银行相应利息”办理退房退款。因该约定为“乙方有权不购此房”,故原告也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喻远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藉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