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怀明、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蔡怀明,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10#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凤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高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怀明,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齐山村蔡香蒲庄**号。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安居工程1#楼。法定代表人:石继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芸,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126号。负责人:张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物流公司)诉被告蔡怀明、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物流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蔡怀明,被告聚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芸,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宇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4时53分许,蔡怀明驾驶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广高速公路3048KM+500m处时,与孙朝武驾驶的皖KF70**/皖KY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皖KF70**/皖KY1**挂号车乘车人孙朝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五(四)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朝武、孙朝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KF70**/皖KY1**挂号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1374.34元。蔡怀明驾驶的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分别为鑫物流公司和新余汽运公司,两公司分别为该主、挂车均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374.34元(车辆损失191000元、停运损失62682.34��、施救费14672元、停车费2840元、评估费1018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怀明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他所有,主车挂靠在聚鑫物流公司处,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新余汽运公司处,主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他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聚鑫物流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蔡怀明,主车挂靠在他们公司处,并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被告新余汽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同意基于保险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车损应根据新的评估报告为准;他们公司仅承担必要的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他们公司理赔范围;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4时53分许,蔡怀明驾驶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48KM+500M处时,与孙朝武驾驶的皖KF70**/皖KY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皖KF70**/皖KY1**挂号车乘车人孙朝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五(四)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朝武、孙朝功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安徽天正国际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皖KF7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1890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980元。2015年6月19日,安徽天正国际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皖KF70**/皖KY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评估金额为62682.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3872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百有司鉴(2015)资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F7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161260元。另查明:皖KF70**/皖KY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飞宇物流公司。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蔡怀明,皖KK37**号重型低平板货车挂靠在聚鑫物流公司名下、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新余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为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蔡怀明的过错所致,蔡怀明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聚鑫物流公司和新余汽运公司作为登记挂靠车主,应对蔡怀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皖KK37**/赣K6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停车费2840元及事故抢修费800元的两张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金额161260元,停运��失金额62682.34元,施救费13872元、评估费10180元,以上合计247994.3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35814.34元(247994.34-10180-2000)。由被告蔡怀明赔偿原告评估费1018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他们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因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未提供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彩信。被告新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37814.34元;二、被告蔡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0180元,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蔡怀明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尚未生效。)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