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蒙建财与李军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建财,李军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蒙建财,男,壮族。被告:李军强,男,壮族。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雷添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5月27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蒙建财:原告蒙建财到庭被告李军强:被告李军强到庭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诉讼请求案情概要一、事故描述事故时间2013年6月28日4时00分许事故地点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大道小鸡村口车辆及司乘人员汽车车辆桂a82号大货车桂ab19号大货车驾驶员李军强蒙建财乘客无无事故原因李军强驾驶桂a82号大货车沿南梧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梧大道小鸡村口时调头,适有蒙建财驾驶桂ab19大货车沿南梧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梧大道小鸡村前,桂ab19号大货车车头左侧与桂a82号大货车车厢右后侧相撞,事故发生后桂a82号大货车驾驶员李军强离开事故现场。损害造成蒙建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能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编号南公交认字(2014)第号。结论一、李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蒙建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原告方蒙建财驾驶桂ab19号大货车被告方李军强驾驶桂a82号大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投保情况承保对象桂a82号大货车交强险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责任限额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险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责任限额5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四、治疗及伤残鉴定住院时间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19天)治疗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医药费共计2370.48元诊断2013年6月28日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胸腹软组织挫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5日复诊诊断:左胸挫伤。医嘱2013年7月1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仍有胸痛继续门诊治疗;3、不适时我科随诊;2013年8月13日医嘱:建议全休拾天(2013.8.13-8.23);2013年8月26日医嘱:建议全休柒天(2013.8.26-9.1);2013年9月1日医嘱:随诊,全休拾肆天(2013.9.1-9.14);2013年9月15日医嘱:建议全休贰周(2013.9.15-9.28);2013年9月28日医嘱:建议全休壹周(2013.9.28-10.3);2013年10月3日医嘱:继续用药,全休柒天(2013.10.3-10.9);2013年10月11日医嘱:上药复诊,要求继续上药,建议全休壹周(2013.10.11-10.17);2013年10月18日医嘱:继续用前药,建议全休柒天(2013.10.18-10.24)。五、其他原告蒙建财是广西路洁环保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军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桂a×××××号大货车是挂靠在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蒙建财赔付了14875.88元,其中交通费273元、误工费3643.2元、护理费2097.6元、医药费81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争议及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李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建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无异议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建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李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建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明显的人身伤害的诉讼,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事故当天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胸腹软组织挫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仍有胸痛继续门诊治疗;3、不适时我科随诊。后原告持续复诊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向原告出具医嘱:上药复诊,要求继续上药。2014年5月5日,原告因似有胸痛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复诊,医院诊断为左胸挫伤。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5月6日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未治愈而进行的复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由于桂a82号大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军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李军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李军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以赔偿部分,由李军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与李军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370.48元举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原告支付14875.8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000元。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2370.48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059.20元举证广西路洁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疾病休息证明、病历本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工作时间,不予认可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9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西路洁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明。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802元/年÷365天×69天=5822.84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67元举证交通票据被告主张存在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认可。举证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其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也陈述称其主张的交通费包含了其前往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时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参照南宁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四、赔付方式以上款项中医疗费2370.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但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8102.0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8862.08元,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因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37.92元。以上款项中误工费5822.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22.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交通费273元、误工费3643.20元、护理费2097.60元,共计6013.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足以赔偿,因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232.56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即369.77元,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2.79元。由于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对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赔付。由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李军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建财医疗费1137.9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建财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22.8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建财医疗费862.79元。三、驳回原告蒙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蒙建财承担62元,被告李军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给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