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傣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芳、袁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受害人的一辆摩托车(黑色大阳牌DY110-2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抓获经过;5.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肖某某、思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被盗摩托车指认照片;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8.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被盗摩托车辆信息;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范正婷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