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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侯支行)诉被告王茂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王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2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院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侯支行)诉被告王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宇、被告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武侯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授信额度50000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75100448239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累计欠本金61241.98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累计欠利息6407.76元,滞纳金11178.34元,共计78828.0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5%,即3941.4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1241.98元、利息6407.76元、滞纳金11178.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4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中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王茂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原件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相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是事实,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原件,且与本案诉争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累计欠本金61241.98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累计欠利息6407.76元、滞纳金11178.34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41.4元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1241.98元;二、被告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6407.76元、滞纳金为11178.34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39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王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