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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振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邻居贺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八里村贺东组贺某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将贺某某及其丈夫冯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邻居贺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八里村贺东组贺某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将贺某某及其丈夫冯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2015年3月20日15时左右,我和我村的陈某某在村南边打完牌后往回走,我家狗在我们身后一直乱叫,我就骂了狗几句,我们各自回家了,我吃完饭骑自行车到我老屋去了。刚到屋门口,我老屋西邻居贺某某(女,70余岁)在她家门口问我刚是不是骂她了,我说没骂她,我刚骂我家狗,她非说我刚才就是骂她了,我说我骂她是提名还是道姓了,贺某某就骂我,我还了她几句就回老屋了,她还一直在外面骂我,我实在听不下去了,从屋里出来就跟她骂了起来,骂了几句,我看见她在地上瞄的转了一圈,看样子是准备寻东西打我,我看着架势就走过去说给给给,还想打我。这时候贺某某从屋里拿出羽毛球拍子往我左肩打,我顺势夺过她手里羽毛球拍子,一手抓她的胳膊,一手抓住羽毛球拍,我把羽毛球拍子夺过来后扔在地上,这时她抓住我的衣领,我也用手抓她,我们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手朝对方脸上身上乱抓乱打,我抓起她的手,将她使劲一甩,贺某某被甩得跪在地上,她的手还死死拽住我的衣领,怎么掰也掰不开,然后一下把她推倒在地,她将我拉的腰猫了下去,但我没有摔倒,我没有用身体的任何部位压在她身上,我婶婶王某某过来将我们拉开了。接着她老汉冯某某(男,70余岁)从家里出来骂我几句,我没理他,就一个砖头向我扔来,没有砸到我,随后感觉身后有个棍子打我后背,我回头一看是冯某某用拐杖(约1米长,木质)朝我后背打了一下,我抓住拐杖,使劲一拽拐杖断开了,冯某某被闪的坐在地上,我婶婶将他扶到他家门口坐着,将我拉回到老屋里,贺某某从地上起来走到我老屋门口睡在地上,谁也劝不起来,之后她儿子回来报警了。打架时就我和贺某某及冯某某参与了,再没有其他人动手。当时现场没有人有明显的受伤,我左手无名指有点抓痕,在场的有我、贺某某、贺某某的丈夫、我婶婶,远处还有些村民,我婶婶叫王某某,住我家斜对门,我和她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在村里辈分高。打架的地点在临潼区相桥街办八里村贺东组我老屋邻居贺某某家门口。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2015年3月20日16时左右,我在家门口忽然听见张某某在骂我,我上前问她骂谁,她说她骂她家狗,我当时就不乐意了,我也还嘴骂她,就这样骂了几分钟,她忍不住心中的火就向我冲来,把我扑倒在地,用拳头在我胸口打了两拳,用手在我脸上扇了三、四个耳光,我从地上爬起来,跑回家拿了羽毛球拍,出门用拍子打她,她反手一抓羽毛球拍并夺了扔在地上,我用手抓着张某某领子,她在我脸上、身上乱打了几下,将我摔倒在地上,用嘴咬住我的左手。我家斜对面王托条过来,将张某某拉开,接下来我丈夫从屋里出来用拐杖打张某某,张某某转身就把拐杖夺去,顺着就踹我老公一脚,我丈夫倒在地上,王某某赶紧把张某某劝了回去,我从地上爬起,睡到她家门口,过了有一会我儿子回来把我和我丈夫送到医院。打架地点在临潼区相桥街办八路村贺东组我家门口。我当时拿的是一个蓝色的羽毛球拍子,我丈夫的拐杖是一个长约1米的白色木制拐杖。打架导致我和我丈夫受伤了。我感到头晕,左边肋骨疼,左手被咬烂了,我丈夫手上被抓破了,他说他腰疼。当时在场的就我、我丈夫、张某某,还有王某某来拉架。我丈夫叫冯某某,78岁,他脑溢血十几年了腿脚不太灵活。我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害人冯某某(已故)陈述证,2015年3月20日16时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突然听见外边好吵,我就出门看看,出门后看到张某某正用手在我老婆脸上乱打,具体咋打起来的我不清楚,我用手里的拐杖戳他,张某某回身过来就将拐杖夺去,接着就踹我一脚,我随之倒在地上,她扑上来用嘴咬住我的左手腕处,后来我村的王某某过来将张某某拉开了,将我扶着坐在台阶上,老婆从地上起来睡到张某某她家门口,之后我被我儿子送到医院。打架没有使用工具,我和妻子受伤了,我感觉头晕、左手疼,我妻子具体伤势我不清楚。当时在场的有我、我妻子、张某某和王某某。我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5年3月20日16时左右,我听到对面有人吵架便出门看看,刚出门就看见斜对门家的贺某某和张某某在吵架,我正往那边去就看见贺某某的丈夫冯某某从家里出来,用手里的拐杖打张某某,张某某回身抓住拐杖,拽了一下,就将拐杖拽断,冯某某一下子就倒在了地上,然后我边走边骂着让张某某回去,我把冯某某扶起来让他回家,张某某也回家了,贺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躺到张某某家门口。之后公安机关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地点是在临潼相桥街办八里村贺东组我家门口。我听说是因为张某某家的狗跑到贺某某家的菜地去了,贺某某和张某某吵了起来,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出门时看见贺某某在她家门口睡着,和张某某在吵架,没有看见她俩动手,后来看见冯某某出来拿拐杖打张某某。我不知道贺某某是怎么倒在地上的,我没有看见谁有明显的受伤。当时在场的就张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和我。证人党某某证言证,2015年3月20日16时左右,我在家门口呆着,看到我村张某某和贺某某在家门口吵骂,贺某某从家里拿了一个羽毛球拍出来,她用羽毛球拍朝张某某身上打了一下,随后她们扑在一起撕打,我赶紧叫张某某婆婆过去拉一下,我回到了家门口,张某某婆婆过去了,之后就看到贺某某睡在张某某家门口。贺某某和张某某动手了,我没有看到谁受伤了。我不清楚在场的有谁,打架的地点离我家有七八户,具体情况我也没有注意。证人陈某某证言证,2015年3月20日16时左右,我从村麻将馆回来后在家门口干活,看见贺某某家门口围了一堆人,听村里人说刚才张某某和贺某某在贺某某家门口打架,那个时候都结束了,公安机关已经到达现场。冯某某得过脑梗,有十几年了,身体比较虚弱,平时拄个拐杖,走路比较慢。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我和贺某某、冯某某是同村人,他们是夫妻俩,我听说3月20日冯某某家和我村的张某某打架了,我当时没有在场。冯某某得过脑梗,有10年时间了,身体比较虚,拄着拐杖,走路比较慢,贺某某身体较好,平日照顾丈夫冯某某,而且有时间还出去打工。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我和贺某某、冯某某是同村人,他们是夫妻,我听说3月20日冯某某和我村的张某某打架了,我当时没有在场,冯某某得过脑梗,都有10年时间了,拄着拐杖,走路比较慢。贺某某身体较好,平日还给人干农活挣钱。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我和贺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是同村人,听说张某某和贺某某打架了,我当时没在现场,我家和贺某某家不说话,冯某某外号冯某甲以前得过脑梗身体不好,腿脚比较硬,偶尔在家附近转转,一直由他妻子贺某某照顾着,有时候还给别人打工干农活。4、报警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3月20日16时20分许,相桥派出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相桥街办八里村贺东组发生打架,相桥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2015年4月9日8时40分左右,相桥派出所民警到临潼区相桥办八里村贺东组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某某抓获,并将其传唤至相桥派出所进行审讯。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2015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犯罪现场,中心现场位于临潼区相桥街办八里村贺东组贺某某家门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贺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张某某出生于1978年12月12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8、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作案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