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博阳纺织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呈祥纱业有限公司、徐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勤星村。法定代表人赵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呈祥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兴晨路。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被告徐敏。被告霍玉静。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呈祥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徐敏、霍玉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张振荣,被告徐敏暨呈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霍玉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阳公司诉称,三被告共同作为购买方(即乙方)于2012年5月21日跟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二手纺机设备三台,三台设备总价款为五十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呈祥公司之间存在棉纱加工业务往来,故双方约定可以用原告结欠被告呈祥公司的加工款直接抵扣设备款,且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徐敏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二手纺机签收单》确认收到前述三台设备。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徐敏支付了7万元,扣减原告结欠被告呈祥公司的加工款119316.88元后,三被告仍结欠原告310683.12元,由于三被告一直未付该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10683.1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呈祥公司、徐敏、霍玉静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购买的纺机铭牌上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另我经济困难,原告当时答应买了设备后让我做加工业务,用加工款折抵欠款,所以至今没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博阳公司与呈祥公司、徐敏、霍玉静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博阳公司将自有的二手纺机自筒络筒机、复盛四立方螺杆压缩机、干燥机各一台转让给呈祥公司、徐敏、霍玉静,总转让价款计伍拾万元整;该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如呈祥公司、徐敏、霍玉静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赔偿博阳公司的损失。2012年5月27日,徐敏签字确认收到协议书约定的三台设备,并陆续支付了设备款7万元,扣除博阳公司结欠呈祥公司的加工款119316.88元后,余款310683.12元经博阳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二手纺机签收单》、银行转账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310683.12元,有《协议书》、《二手纺机签收单》、银行转账明细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呈祥纱业有限公司、徐敏、霍玉静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博阳纺织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310683.1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案件受理费4447元(已减半)、保全费3170元,合计761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呈祥纱业有限公司、徐敏、霍玉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呈祥纱业有限公司。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月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