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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某某,别名王某眼,男,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去信用社存款,当时被告看见原告拿10万元现金去存款,由于原告经常去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也就相互认识,被告就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承诺十月份归还该款,利息2分计算。可到10月份原告和被告要款,被告说是过几个月后归还,暂时没能力归还,每月给打利息,之后给过十四个月的利息28000元,而原告经常去和被告催要该款,只是推诿,后又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已失去诚信,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共计168000元。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说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只是借了原告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段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眼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段某某,2011年7月25日。”借条中所称“王某眼”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借款后,被告段某某先后归还原告王某某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段某某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8000元,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关于口头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还款29000元,原告主张是归还的利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1000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123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5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