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兴、刘超等与黄文筠、陈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刘超,黄文筠,陈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91号原告刘兴。原告刘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硕。被告黄文筠。被告陈柳萍。原告刘兴、刘超诉被告黄文筠、陈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刘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筠、陈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文筠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黄文筠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44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文筠、陈柳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刘超现金8万元,利息按每月4%计算,用期3个月。借款人为被告黄文筠,担保人为被告陈柳萍。原告述称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6日分两次用现金出借给被告黄文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筠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二原告与被告黄文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文筠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柳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柳萍对被告黄文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柳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刘兴、刘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刘兴、刘超支付利息14400元(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柳萍对被告黄文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柳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筠追偿。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筠、陈柳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