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缪维云与刘丽燕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维云,刘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663号申请执行人缪维云,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刘丽燕,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执行缪维云与刘丽燕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1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丽燕公告送达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关义务。经查,本院尚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吴建良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