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奎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奎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1626号罪犯王奎成。现于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奎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至2024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奎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王奎成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奎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四次;2014年1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共获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赵建国、贾晓东及罪犯证明人赵玉龙、何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奎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奎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及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