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孔某,农民。2007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德清县武康镇经济开发区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安装五线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持榔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顶后部致其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殴打其致顶骨凹陷骨折,后其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孔某赔偿医疗费5289.94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464.94元。并向本院提交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德清经济开发区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安装五线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持木质榔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顶后部,致其顶骨凹陷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8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向左爱、李某、张良有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在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安装五线车间内,被告人孔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孔某在张某背后持木质榔头击打其头部,张某受伤后被送医救治的事实,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接警单予以佐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顶后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10号楼二楼最西面安装车间现场进行勘查;4、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均经被告人孔某当庭辨认确认;5、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孔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孔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800元;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到案经过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孔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其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自2015年4月28日至5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5289.94元,并有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支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人张某提出误工费136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因头部外伤致顶骨凹陷骨折,入院后未进行手术整复,但达到治愈或体征固定仍需要一定时间,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90日,根据原告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每日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89元/日×90日=8010元。关于原告人张某提出护理费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未能提交其在河南省卢氏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日的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原告人虽未提交护理费实际支出的有效凭证,但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伙食费、营养费亦为合理支出,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32.5元/日×7日=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7日=210元,营养费为30元/日×7日=210元。关于原告人张某提出交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及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且被告人孔某无异议,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人张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800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人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9.94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647.44元,被告人孔某已赔偿的800元予以抵扣,尚有14847.44元应予支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