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01号原告张某,女,家政服务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家政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无故找茬与原告吵闹,并实施殴打。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均已成年,不要求法院调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曾向其作有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出原则的大事,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原告平时疑心太重,别人每说一句话都往坏处想,现在我们两个孩子都已成家,孙子、外孙子都有了,家庭十分美满,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