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申某某,男,30岁。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27岁。原告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申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双方婚生女儿申欣怡。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一年后,被告抛下一岁女儿不知去向。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原告撤诉,随后被告未同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事宜。被告至今未归,也从未探望过女儿,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申欣怡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婚生女户口本一份、山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经协商说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综合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存在,双方至开庭已经分居6年。经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是二次起诉,并且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申欣怡。原告申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要求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撤诉,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二年之久现不知去向,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外出,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二年之久,被告长期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申欣怡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申欣怡由原告申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