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冯慧丽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丽,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49号原告冯慧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法定代表人贾雪娜,镇长。诉讼代理人彭浩,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科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慧丽因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未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慧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彭浩、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慧丽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给原告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违法;2、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需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的答复意见虚假、不属实,所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证据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以及需要获取信息的内容。证据3、邮件查单,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限期内答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2015年7月17日寄出的装有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件号码为XA11571002112的挂号信。原告也未曾以其他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与李宝国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处并未留存此信息,该信息是原告与李宝国之间的个人信息,被告无保存义务。即便原告坚持向被告另行申请公开此信息,被告也无此信息能够公开。原告应系那个其他持有该协议的个人要求提供或公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双口镇工作人员名单,证明邮件签收单签收人刘宝江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证据2、申请调取的邮件投递清单,证明邮件签收人为刘宝江,并非被告,刘宝江不是被告员工。该证据签收处有改动,说明邮局工作人员想修改这个清单。另,清单加盖的印章不完整,只能看见“口镇政府发专用章”八个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印章,而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盖章不可能不完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收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邮件查单上收件人名址空白,未填写双口镇人民政府,与事实不符合,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名单证实不了什么,每个单位都有临时工,可以随时被辞退,这是现实存在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签收人如果不是镇政府的人员,就不会有镇政府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了上述申请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人名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邮件投递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冯慧丽填写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原告与李宝国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申请表,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公开尚需被告核查、裁量,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后,如果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原告冯慧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