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雨诉刘红超、任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刘红超,任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宗雨之父亲。被告刘红超,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任新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俊,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宗雨因与被告刘红超、任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被告任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雨诉称,刘红超、任新峰于2013年6月14日借款65000元,使用期2个月,至今未还。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但是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新峰辩称,借条上的字不是任新峰签的。当天在宾馆,任新峰开着车跟着刘红超一起,任新峰在车里没有上去,刘红超下来后说借5万元就给了4万,那1万中有5000直接扣的利息,另外5000是冲房卡了。5万元借款是2013年6月14日借的,利息付至同年12月25日。然后杨宗雨又贷给刘红超了1.5万元。在借据中,刘红超与任新峰都是借款人,但事实上刘红超是借款人,任新峰是担保人。综上,被告任新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红超缺席无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万是否属实;2、被告任新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及被告任新峰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时都在场,共同签的字。被告刘红超、任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审查后认为,被告任新峰虽对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张借据上所约定的利率按月息4分,逾期加罚利息50%,该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被告的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任新峰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红超、任新峰向原告杨宗雨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8月14日还款,月息4分,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红超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4分,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红超借原告6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红超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新峰作为其中5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刘红超对该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付,本到息止。被告任新峰关于50000元的借款实际支付的是40000元以及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到息止)。被告任新峰对其中50000元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刘红超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红超承担1050元,被告任新峰承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