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唐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543号罪犯唐振,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利川市人。199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利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记功,4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原审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唐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振的刑罚减去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