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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明元与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元,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汪明元。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明元与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品杰,人民陪审员刘汉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元及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元诉称:1994年6月30日,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家借款4400元,约定月息为3%,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如数偿还,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5564元。原告汪明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州市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委会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借款44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和2014年被告向我还款2000元,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00元是事实,但我村委会财务记录只下欠汪明元2000元;2、被告借款时间为1994年6月30日,至今已有21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汪明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签订的日期至今已有21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1年和2014年还款2000元给原告不是偿还该借款,而是给付原告上访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异议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二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014年分别还款1000元,因被告方不能提供该款系偿付其他款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原黄州市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委会)向原告借款4400元,约定月息为3%,并出具借据一份。2005年村级债务核查期间,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民委员会账上显示只下欠汪明元2000元,但原告汪明元未予认可,后因汪明元去县政府上访,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014年各偿还汪明元1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5564元。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汪明元借款44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是事实,同时2005年村级债务核查及2011年、201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原告汪明元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其借款时间为1994年6月30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汪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贾品杰人民陪审员  刘汉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