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刘某甲,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人民陪审员 郑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