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核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伟占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陈伟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核字第43号被告人陈伟占,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伟占与女友金某波在网上相识,两人相处期间,陈伟占为金某波购买了首饰、衣服等物品,并借钱给金某波用于筹办金某波儿子被害人刘某(时年23岁)结婚事宜。案发前,陈伟占与金某波因琐事发生争吵,陈伟占认为金某波将其钱财骗光后欲与其分手,产生杀害刘某以报复金某波之念。为了便于行凶,陈伟占将金某波存放的物品事先放到长春市宽城区其家对门607室内。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刘某在金某波朋友被害人何某某(女,殁年37岁)的陪同下到陈伟占家取金某波存放的物品,陈伟占将二人带至607室,陈伟占趁刘某不备用刀扎刘某背部等处数刀,致刘某轻伤一级,何某某上前阻拦,刘某趁机逃离,陈伟占刺何某某胸腹部两刀、腕部一刀,致何某某胸部刺创伤及肺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伟占追击刘某未果,返回607室自杀未遂,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沾有血迹尖刀一把、陈伟占作案时所穿的土色迷彩服一套、灰色内衣一件、灰色内裤一条、黑色旅游鞋一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波、张某义、万某春、万某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陈伟占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伟占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陈伟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6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伟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宇审 判 员 赵 越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