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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旭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金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洋,朱金弟,袁龙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760号原告吴旭洋,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弟,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袁龙初,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玮。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旭洋诉被告朱金弟、袁龙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旭洋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