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顺华与吴国祥、洪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周顺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被告:吴国祥,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被告:洪建民,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原告周顺华诉被告吴国祥、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华、被告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国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国祥辩称:被告吴国祥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洪建民为担保人均属实。但被告吴国祥现无还款能力,只能每月作计划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洪建民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吴国祥的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国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洪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国祥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建民作为被告吴国祥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顺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洪建民对上述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洪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