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长元与周长岭、赵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姚长元。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周长岭,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干部。被告:赵汝云,济宁市兖州区环卫局职工。原告姚长元与被告周长岭、赵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友、王少玲,被告周长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长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周长岭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长岭、赵汝云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岭辩称,欠原告姚长元19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据,尚欠179000元。被告目前暂时无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偿还。被告赵汝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岭与被告赵汝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姚长元与被告周长岭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1年1月28日,被告周长岭向原告姚长元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周长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长元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周长岭,2011年1月28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长岭向原告姚长元借款110000元。同日,被告周长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长元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周长岭,2011年8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长岭在上述借据上注明:“此借据永久有效”并签字捺印。2013年3月2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长岭分两次合计偿还原告11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给付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长岭庭审中辩称已经偿还借款1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岭向原告姚长元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周长岭辩称已经偿还11000元,仅欠179000元,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予采信。原告主张该11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扣减该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79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借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长岭与被告赵汝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姚长元主张被告周长岭与被告赵汝云共同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汝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岭、赵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长元借款179000元。二、驳回原告姚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周长岭、赵汝云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