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韩某(又名韩月香)。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原告韩月香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山、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石狮打工相识,1998年底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彭泽县棉船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陶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婚生子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每年过年都与原告在一起,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误会,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彭泽县棉船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陶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份,原告去外地务工,双方长期两地生活,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两地生活,缺少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应加强家庭责任感,互相关心、爱护,缓和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积极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月香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月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