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均已被判刑)因李某甲的亲家公王某乙的茶馆店有人闹事,遂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乙、汤某、周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持红缨枪、铁锹、木棍等工具,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新苑*幢*楼王某乙的茶馆店内,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徐某、高某、李某丙,致被害人李某丙膀胱破裂、被害人徐某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病历资料、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汤某、周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