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陈荣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花。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荣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荣花于2015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000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陈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38分许,陈运功驾驶豫DJ7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东段的平顶山市味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源公司)的两排仓库厂房中间倒车时,操作不慎致使车厢挂到上方横过的电线,发生火灾,烧毁仓库内存放的部分辣椒等货物。该火灾事故经平顶山市卫东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卫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1月12日12时47分,我大队接到平顶山市119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东段的味源调味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东仓库存放的辣椒等物品,仓库北侧屋顶坍塌,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12时38分许;起火部位东辣椒仓库北侧西墙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和放火等因素,不排除福田厢式货车(豫DJ70**)意外碰撞院内架空电气线路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审另查明,陈运功所驾驶的豫DJ70**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荣花,陈荣花为味源公司职工,闫文生为味源公司合伙人之一。陈运功为陈荣花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陈荣花指示将事故车辆开出味源公司到他处拉货。该车由陈荣花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另以闫文生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再查明,味源公司与邹会保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邹会保自愿将自己购买的辣椒存放在味源公司的仓库内,存储辣椒王(50斤/包)、一级辣椒(45斤/包)、二级辣椒(50斤/包),数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货物包装为编织袋。邹会保不向味源公司支付保管费,但该货物邹会保应当优先供应味源公司使用,供应给味源公司的价格按邹会保购买价格计算,邹会保随时可以将所存放的辣椒向任何第三方出售,味源公司不得干涉。在货物保管期间,味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味源公司仓库的“入库、出库、库存表”显示:经若干次入库、出库后,最后截至2013年11月7日,库存一级辣椒(45斤/包)603包;截至2013年10月29日,库存二级辣椒(50斤/包)594包、辣椒王(50斤/包)109包。陈荣花与邹会保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显示:邹会保损失有:辣椒王109包×50斤/包×7.2元/斤=39240元、二级辣椒594包×50斤/包×3.5元/斤=103950元、一级辣椒603包×45斤/包×5.7元/斤=154669.5元,共计297859.5元。陈荣花同意赔偿邹会保损失款28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50000元,于赔偿协议订立时交付,剩余款项130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给邹会保。后邹会保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剩余赔偿款13万元,并向陈荣花出具“收到条”一份。另外,陈荣花于2014年4月16日向李金岭支付建仓库六间(包工包料)款27000元,李金岭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原审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运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挂到电线致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邹会保等第三者无责任。因陈运功为陈荣花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荣花作为雇主向受害人邹会保等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陈荣花的机动车虽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中造成第三者遭受损害,已向邹会保赔偿了280000元、向李金岭了仓库库房修建费27000元,但其所有的引发火灾事故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应当向陈荣花进行保险理赔。但因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闫文生,而非陈荣花,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强险部分保险理赔款不应当向陈荣花进行支付。另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陈荣花支付200000元保险理赔款。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闫文生而非陈荣花,经审理查明属实,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交强险部分保险理赔款不应当向陈荣花进行支付。但其辩称的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为承保车辆造成及该案明显存在虚假嫌疑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确切的足以推翻查明事实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荣花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二、驳回陈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330元,由陈荣花负担4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荣花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本案中陈运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挂到电线致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其依据为:(1)平顶山市卫东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陈运功、吕玉枝、黄信涛三人的证言。但是《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未给出肯定的事故原因结论,只是说“不排除”福田厢式货车(豫DJ70**)意外碰撞院内架空电气线路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陈运功是事故责任人,与案件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采信,证人吕玉枝和黄信涛并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只是凭其主观臆断而认为该车辆挂断电线至仓库起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在于陈荣花,而陈荣花并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那么陈荣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陈荣花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但直到2013年11月22日,陈荣花才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报案,致使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以致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无法在事故第一现场及时采集、收集证据材料,以便核实事故原因和该仓库实际损失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荣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陈运功、吕玉枝、黄信涛三人的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该次火灾事故系陈运功驾驶的豫DJ70**号车碰撞电线引起电线故障而引起的火灾。原审庭审中该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法院和双方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运功作为车辆的驾驶人,与该起事故没有利害关系。吕玉枝和黄信涛均在事发现场附近,距离事发现场非常近,并非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所称的离事故现场较远。且证人目睹了电线大幅度摆动和仓库起火过程。火灾事故发生前,仓库内没有人员在作业,袋装辣椒和其他原料不具备自然条件,事发当天的天气稳定,能够推断出火灾发生的原因。2、事故发生后,消防队出动了多辆消防车,直到当天晚上才将火势全部扑灭。因陈荣花及调料厂的工人在火灾发生后需要进行自救,将没有完全烧坏的辣椒和其他原料进行晾晒,本次事故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陈荣花也不是保险和法律专业人员,不知道该次火灾事故是保险事故,才导致没有在48小时内报案,但也并非是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声称的10天后才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报案。陈荣花报案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级公司亲自到现场拍照,固定证据,询问相关人员。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陈荣花向其理赔时同意进行理赔,后因其上级公司没有批准,才引起的诉讼。3、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所述的本案“疑点重重”是没有根据的怀疑。陈荣花只是该调料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没有该公司的股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专业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当时的天气情况,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客观结论,可以推断出此事故系车辆碰撞电线,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