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鞠志强与郑军、代晓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鞠志强。被告郑军。被告代晓青。被告刘建秀。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刘建秀,经理。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代晓青,董事长。原告鞠志强诉被告郑军、代晓青、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志强、被告刘建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军、代晓青、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郑军和代晓青作为借款人,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和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鞠志强借款130万元整,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50万元,剩余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军未予答辩。被告代晓青未予答辩。被告刘建秀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被告代晓青用于其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应当由被告代晓青及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请求法庭核实借款数额及利息情况。被告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晓青与任立学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军、刘建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郑军、代晓青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日利率为10万元为300元,并由被告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双方还约定该款打入刘建秀在昌邑卜庄农信账户为62×××47,由刘建秀转入任立学农商行卡6223190733739889。同年8月7日、8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款858000元、442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号。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尚欠8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7日按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8月8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30000元先从500000元的本金扣,剩余再从80万元本金中扣)。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5日付利息30000元,被告刘建秀提出该30000元系付原告本金。被告刘建秀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应由该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承担并提供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转入任立学1300000元,并提供2014年8月7日在昌邑市农商行的打款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被告郑军、代晓青共同借款,应由郑军、代晓青共同偿还,其余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跨行转账明细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郑军、代晓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军、代晓青追偿。对被告刘建秀提出还款30000元系本金,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该款应先付息为宜,故原告主张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同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8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利息中扣除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系被告郑军、代晓青所借,被告刘建秀虽提供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转入任立学款项1300000元,但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对被告刘建秀提出应由被告代晓青、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代晓青支付原告鞠志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0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扣除已付30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秀、昌邑市四纬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军、代晓青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计163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