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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春玲与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蒋春玲。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原告蒋春玲与被告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玲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玲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34分许,被告李国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蒋春玲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蒋春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春玲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911.24元。被告李国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34分许,被告李国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蒋春玲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蒋春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春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春玲当天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95元,并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支出医疗费39106.7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关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右侧面部皮下血肿、右上颌窦、筛窦、乳突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过敏性哮喘。后至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支出医疗费10247.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复合性外伤、肱骨骨折术后(右)、颅底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眼眶骨折。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总计为49949.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春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春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3、被鉴定人蒋春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蒋春玲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期内所需营养费用建议参照有关规定执行;5、被鉴定人蒋春玲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82元。原告蒋春玲为城镇居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杨某护理,杨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根据鉴定报告计算30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20天×20%=116888元、误工费:80.06元/天×150天=12009元、护理费:80.06元/天×(25天+15天)=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经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38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949.44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38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82元+复印费30元=198446.84元。再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国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8日18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春玲与被告李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春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98446.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国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春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86元,共计12038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06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国华赔偿78060.8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86元,共计120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春玲78060.84元;三、被告李国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4934元,由原告蒋春玲负担53元,被告李国华负担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4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