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83号原告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虹路5号4楼B区。法人代表人官炳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西坡街道张白土村3-7地块(青竹路68号)。法人代表人陈琼,总经理。原告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下单购买保护膜系列产品。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总价值为129745元货款,并备注其中有24支膜退回去更换。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在2015年4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官江林重新发货保护膜12件,共24支给被告,由被告公司人员阮小娥予以签收。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97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7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单购买保护膜系列产品。2015年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价值为129745元。其中备注有24支膜因质量问题,由被告退回去,原告重新发货给被告。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员工官江林重新发货24支保护膜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阮小娥予以签收。自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974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盛辉物流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护膜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745元至今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支付。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光博士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09745元,并以10974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为1247.5元,由被告龙岩市和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