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成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春夷。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一起游玩,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生命威胁。综上,被告对婚姻不忠,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春夷。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对家庭、婚姻负责,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起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成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楠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