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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吕桂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桂,曾用名吕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辩护人汤智荃、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字【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桂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桂及其辩护人汤智荃、郭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桂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一名姓王的男子运输毒品。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桂携带毒品乘坐从云南昆明驶往湖南长沙的牌号为云ARlXXX大客车,当日17时许,途径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查缉点时,民警从其身穿的外衣右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8坨;在其携带的没有穿着的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6坨;在其裆部短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在其穿着的左脚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砣;在其穿着的右脚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砣。吕桂称其体内还藏有毒品,后吕桂于2015年3月19日在富源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2坨,2015年3月20日在师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先后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2坨,2015年3月21日在师宗县现代医院先后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坨。民警从吕桂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合计132砣(其中大的1砣),经称量和鉴定,净重470克,为含量14.9%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桂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桂具有部分自首的情节,在本案是从犯,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桂于2014年3月19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0克的事实属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9日13时许,师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与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联合在沪昆高速曲胜段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出口100米处开展公开查缉,在一辆由昆明开往长沙车牌号为云AR1X**大客车的18号铺位上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经询问,该男子名叫吕桂。经依法对吕桂的随身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时,在其身穿的外衣右口袋内的黑色袜子里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28坨;在其携带没有穿着的外衣口袋内的黑色袜子里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46坨;在其裆部短裤内查获一大坨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其穿着的左脚鞋子内前端查获8砣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其穿着的右脚鞋子内前端查获9砣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吕桂称其体内还藏有毒品,后带至医院继续排毒。曲靖市公安局当日指定该案由师宗县公安局管辖。师宗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桂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桂曾因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14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以(2011)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吕桂穿着的外衣口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清点毒品可疑物有28坨;在裆部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大坨,在没有穿着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坨,经清点毒品可疑物有46坨;在穿着的左脚鞋子里面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坨;在穿着的右脚鞋子里面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9坨;对其在富源县人民医院排出体内的毒品可疑物12坨进行当场提取。对其在师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1号讯问室排出体内毒品可疑物22坨进行当场提取;对其在师宗现代医院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坨进行当场提取。5、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桂上衣口袋内的乘坐2015年3月19日由昆明开往长沙的卧铺客车车票(车票代码为:153001424137、发车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13时50分)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号码为NO05420039956833)1张进行提取。6、尿液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依法提取被告人吕桂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7、毒品样品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吕桂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意取样2克送检。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罚没收据、收缴决定书及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吕桂运输的毒品可疑物132坨,毛重645克,净重470克,对其没收后予以收缴,并入库保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桂运输毒品时使用的白色直板酷派手机1部进行扣押、收缴并没收。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吕桂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32坨,毛重645克,净重470克。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吕桂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对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2015-28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1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吕桂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身上有伤痕。13、排毒经过说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桂在富源县人民医院、师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师宗现代医院共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坨。14、人犯出所呈批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经审批后,民警带被告人吕桂出所到医院进行检查。15、师宗现代医院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吕桂结肠检查未见异常。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桂供述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是在缅甸玩时认识一个网名叫索纳塔的男子让其帮助运输,由于无法确认该男子的真实身份,未将该男子查到;卷内材料中吕桂与李桂系同一人。17、被告人吕桂的活动轨迹证实,其2015年2月24日19时17分入住景洪市X宾馆203房间,2015年2月25日10时45分入住勐海县X宾馆101房间,2015年2月26日22时05分乘坐从昆明到南昌的航班(MU5618)。2015年3月9日12时45分乘坐从昆明到景洪的航班(8L9908),2015年3月10日22时31分入住豪顺酒店8419房间,2015年3月14日20时40分乘坐从南昌到昆明的航班(DR6518),2015年3月15日1时47分入住昆明X管理有限公司516房间,2015年3月15日22时23分入住景洪市X宾馆202房间,2015年3月18日22时08分入住X宾馆202房间,2015年3月19日10时43分入住昆明X酒店8413房间。18、证人证言邓某某(系客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号牌为云AR1X**卧铺客车经过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后,公安检查站的民警查到18号床位一名男性乘客身上携带毒品可疑物,这名男子是在昆明上车。19、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乘坐云AR1X**卧铺客车17号床位去湖南邵东老家,民警在其乘坐的客车18号床位一名男子身上查到他携带毒品。2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乘坐云AR1X**卧铺客车16号床位去湖南,民警在其乘坐的客车18号床位一名男子身上查到他携带毒品。21、被告人吕桂供述,2015年3月13日,我从南昌坐飞机到昆明,3月14日从昆明坐车到景洪,当天下午3点多钟到景洪后偷渡到小勐腊。在赌场赌博输完钱后。有人问我“你敢不敢带毒品?”我说:“我敢,怎么带?”接着这个人就把我带到另外一家宾馆住了下来,让我吞一种白色乳胶套子装了像奶糖的东西,并说是吗啡,我吞了将近三个小时,把那人带来的132个小的毒品吞完,那人又拿出两个大的要从我肛门塞进去,但是只塞了一个进去。在吞的过程中我问:“运费如何?”这个人说:“小的那种是210元一个,大的是2400元一个。”并给了我1300元钱作路费。这个人就安排一辆摩托送我到打洛,并交待我到景洪再跟他联系。我到景洪后,他让我买到元江的车票。当天晚上7点多到元江,到了元江我就打电话给他,他叫我买车票到昆明。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买票坐车到昆明,我又打电话给那个人,他就告诉我到北部客运站买票到长沙。后我就坐公交车在10点半左右到北部客运站,到那里时我感觉想要排便,就到北部客运站对面的宾馆里开了个房进去,在卫生间里排了1个大的和91个小的出来,之后我将排出来的毒品用水清洗后分别重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藏到两只鞋子和衣服口袋及裆部。然后买了下午1点半到长沙的客车。我就坐着客车走,途中到了一个我叫不来名字的地方,就被执警的警察在我藏毒品的地方查着我带的毒品,就将我扣下,他们问我时我告诉他们我肚子里还有毒品,他们就将我送去医院检查,到了医院之后我又先后排了12颗小的出来。我知道我带的东西是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我不太清楚。叫我带毒品的这个人有30多岁,说中国话,他说姓王,叫什么也没有说,我帮他带毒品是为了赚钱,我也知道运输毒品是犯罪行为。带毒品的报酬按那个人跟我说的小的210元一颗,大的2400元一坨,总的应该是3万多块钱。我排出的毒品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量,毛重645克,后当着我的面剥完包装袋进行称量,净重是470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桂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桂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桂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审理中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桂具有部分自首的情节,在本案是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0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俊栋审 判 员  雷宣波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红波-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