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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明杰与陈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杰,陈子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吴明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华,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张寨镇东大寺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明杰与被告陈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杰诉称:被告陈子华与陈现龙是关系密切的邻居关系,陈现龙经营货运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陈子华自愿签名并按手印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逾期后多次催要都没有偿还,只好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案外人陈现龙向原告吴明杰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子华、案外人黄树库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时间、借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或连带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本息。陈现龙在甲方(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黄树库、被告陈子华在丙方(连带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同日,陈现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陈现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黄树库、被告陈子华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原告扣除1350元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寨支行实际给付陈现龙28650元,陈现龙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后经原告方催要,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19日后的利息均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子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本院对被告之父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本院公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陈现龙向原告吴明杰借款,黄树库、被告陈子华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人陈现龙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陈现龙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子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陈子华自愿为陈现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陈现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人陈现龙及另一担保人黄树库未予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借款28650元,应以实际交付数额给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以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应以2014年4月19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陈子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子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杰借款28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