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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微山县金源煤矿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柴学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将冰毒卖给陈某某、刘某某、孙某等人吸食,共计0.8克。2015年3月13日,滕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车上搜查出其用于贩卖的冰毒两包,共计0.6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微山县丽天宾馆门口处,将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战某吸食。2、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至104国道滕州市张汪镇十字路红绿灯南边,将0.3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吸食。3、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平行路春蕾小区南农业银行门口,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吸食。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第一起冰毒是其送给陈某某和战某的,没有收钱;第三起是其向孙某购买冰毒;对第二起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第一、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起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将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某、刘某某、孙某等人吸食。2015年3月13日,滕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车上搜查出白色晶体两包,共计0.6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微山县丽天宾馆,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战某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之前战某跟一个电话号码为182xxxxx****的张姓男子打电话买过冰毒。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战某接其去微山拿冰毒,二人到微山银座佳驿宾馆附近的邮局汇给对方500块钱,钱是战某出的。之后到丽天宾馆战某去找老张拿的货,二人在回滕州的车上吸食冰毒。手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号码为182xxxxx9774的华为手机在2015年3月12日晚上与手机号136xxxxx2927有过多次通话。账号6210xxxxxxxxxxx7492、户名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2日微山县荷都支行自助银行向该账号汇款500元。金融许可证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荷都支行位于微山县夏镇奎文路3号,微山县银座佳驿宾馆西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抓获张某某时,136xxxx****的机主给张某某打电话要冰毒,侦查人员让张某某告诉对方在华泰大酒店门口见面,遂将该号码的机主陈某某抓获。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卖给其毒品的张姓男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陈某某因吸食毒品情节严重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是用女儿张某的名字开的户,账号是6210xxxxxxxxxxx7492,这个账户我一直用,从我手里买冰毒的人也是往这个账户上汇款。2014年3月12日晚上战某给我182xxxxx9774的号码打电话要买500元冰毒,他给我邮政储蓄银行卡汇了500元现金,之后战某开车带着一个男子在微山县银座佳苑宾馆门口找到我,我给了战某0.4克冰毒。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104国道滕州市张汪镇十字路口信号灯南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吸食。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平行路春蕾小区南农业银行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其拨打手机号182xxxxx9774的人买冰毒,按照对方要求在善国路邮政储蓄银行向对方发来的账号上汇款300元,后在春蕾小区南的农业银行门口拿了0.3克冰毒。孙某及张某某手机信息拍照,证实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张某某向孙某手机发信息,内容为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辨认笔录,孙某辨认出张某某是2015年3月13日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男子。账号6210xxxxxxxxxxx7492、户名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3日滕州市支行自助银行向该账号汇款3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滕州市支行营业部地址为滕州市善国北路。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滕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车上搜查并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两包,共计0.69克及电子计微计1个、玻璃管4个、橡皮管4个。该项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后,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邵某、陈某某。该项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案情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的积极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某、战某、孙某销售甲基苯丙胺,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汇款明细、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一、三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2包、电子计微计1个、玻璃管4个、橡皮管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刘端海人民陪审员  李开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