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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辉与阳厚连、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阳厚连,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杨辉。被告:阳厚连。被告:吴俊。原告杨辉为与被告阳厚连、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厚连、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辉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阳厚连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吴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阳厚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吴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阳厚连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担保人吴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厚连、吴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杨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杨辉、被告阳厚连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阳厚连由被告吴俊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阳厚连、吴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阳厚连由被告吴俊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辉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阳厚连。愿意为借款人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担保人吴俊,2014年8月12日。”借款后,被告阳厚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吴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辉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阳厚连由被告吴俊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阳厚连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阳厚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阳厚连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阳厚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厚连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厚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俊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厚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45元,由被告阳厚连、吴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