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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与于新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方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男,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世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0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于新在一审开庭时提出撤回对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的起诉,所以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由: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新在2012年1月25日向原被告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购买了地板,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20日地板安装完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于新的诉讼请求。第二,上诉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应为缔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被上诉人于新与原被告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之间所形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新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现被上诉人于新于开庭前撤回对原被告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的起诉,已使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相对方的唯一适格被告被撤销,本案已无任何可诉讼的对象。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即使上诉人具备被告资格,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均未作出约定,所以履行义务一方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处,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新于2012年1月15日于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购买上诉人世友���司生产的地板,后因所购买的地板质量问题与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及上诉人世友公司产生纠纷。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世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原审法院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系多被告案件,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故驳回了上诉人世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于新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世友公司以原管辖权相关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新因在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购买地板而与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在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为被告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于新作为原审原告撤回了对通化市世友地板专卖店的起诉,本案当事人为上诉人世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新,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为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化市东昌区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通化市东昌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需要在实体审理程序中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