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郭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新东庄村居民。被告温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环卫局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0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我要房产证,因房产证在朋友家拿不回来,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将她的用品搬走,之后被告也回去过,起诉后就换了门锁,8月15日晚上10点多被告敲门,我见很晚了,就让被告住下了,后来我病了,被告就给我拔了火罐。原告认为被告搬走东西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我们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015年3月24日我收拾房屋的时侯发现房产证不在,就问原告房产证在哪里,原告说在朋友家,我就让原告去朋友家拿房产证,原告不肯,为此双方才发生了矛盾,是原告先扔我的用品,我后来才收拾用品离开原告家。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在之前,3月22日、23日还和原告一起去给其看病,之后我也经常回家,有次回家原告病了,还给原告拔了火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2013年10月15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花6000多元购买了油烟机和净水器,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3月24日,因房产证的事情双方发生了矛盾,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家,之后被告经常回原告家,发现原告病了还给原告拔了火罐,之前3月22日、23日原告生病,被告还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且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都在所难免,现双方的关系已有所缓和。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冷静思考,互让互谅,多点宽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和关心,珍惜好不容易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