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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娟与罗祥庆、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祥庆,刘娟,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祥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娟。一审被告:黄敏。上诉人罗祥庆因与被上诉人刘娟、一审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祥庆、被上诉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娟与黄敏系同事��系,黄敏以购买门面为由于2014年8月31日向刘娟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刘娟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借条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用途,借条载明“借到”。刘娟因黄敏不予偿还借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法院另查明,黄敏、罗祥庆之间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敏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刘娟借款,刘娟以银行刷卡提取现金的方式向黄敏支付了借款,黄敏出具了借条,而且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黄敏已经借到款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刘娟、黄敏对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黄敏没有按照约定向刘娟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刘娟据此请求黄敏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敏、罗祥庆系夫妻,黄敏向刘娟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明确属于黄敏的个人债务或者不是为其婚姻家庭所用,罗祥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刘娟请求罗祥庆对黄敏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罗祥庆主张认为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罗祥庆没有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敏、罗祥庆共同偿还刘娟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敏、罗祥庆负担。上诉人罗祥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娟自称2014年8月31日其与黄敏到来宾卫校旁涂料店刷卡取款20000元给黄敏,但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交易地为柳北服务区加油站和柳州市分行,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刘娟称黄敏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其借款,借条并未述明借款用途,并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对黄敏是否向刘娟借款并不知情,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娟答辩称,上诉人妻子黄敏以购买门面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罗祥庆与黄敏开车到被上诉人家接被上诉人到来宾市卫校旁涂料店刷信用卡20000元给黄敏,有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为证,至于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交易地为柳北服务区加油站和柳州市分行等,这是POS机上显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黄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刘娟认可黄敏已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娟以刷信用卡消费方式付款,黄敏在借款后已向刘娟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黄敏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刘娟借款20000元,刘娟以刷信用卡消费方式付款,黄敏向刘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二审期间,刘��认可黄敏已归还借款5000元,应予扣减,在扣减后实际尚欠借款金额为15000元。黄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娟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敏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黄敏与罗祥庆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祥庆亦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黄敏个人债务,因此,刘娟要求黄敏与罗祥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罗祥庆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黄敏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祥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二审期间刘娟认可黄敏已归还借款5000元,对一审法院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为:黄敏、罗祥庆共同偿还刘娟借款15000元(即将“黄敏、罗祥庆共同偿还刘娟借款20000元”变更为“黄敏、罗祥庆共同偿还刘娟借款15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祥庆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刘娟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