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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资中县宋家镇时闻到开设在本镇的资中县绿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有臭气排放,遂与雷德付等人到该公司大门处要求找公司负责人理论,公司职工王某某等人告知徐某某等人负责人不在,并劝徐某某离开,次日上班再来。徐某某遂一拳打在王某某左面部,造成左眼眶受伤、头部颅内出血。案发后,徐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头部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雷某甲、何某某、曾某某、邓某某、汤某某、陈某、杜某某、何某、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住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公(物)鉴(法)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