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四年未回。经家人多次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请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9日(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7日)婚生一子赵某甲。被告于婚生子“做九”后即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父母亦不知其现在的住址。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被告外出不归,致夫妻分居已近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对孩子如何抚养的意见,故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