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曾用名小外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张某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张某外出长期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其抚养,无需张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张某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张某于2010年10月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7月5日,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做出(2012)宜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张某仍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故周某甲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周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向法庭申报处理。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甲与张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张某长期外出未归,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本院结合周某甲与张某的婚姻现状及双方分居的情况,本院认定周某甲与张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周某甲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周某甲均未向本院申报,故该部分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婚生子周某乙,周某甲表示由其抚养,无需张某承担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张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