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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付雨桐与武昇、武俊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雨桐,武昇,武俊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付雨桐,女,汉族,2010年4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梦,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昇,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武俊远,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原告付雨桐诉被告武昇、武俊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武昇、武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付钰的女儿,付钰于2013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付钰有亲生母亲在世,其父母二人于2013年10月23日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付钰的遗产,于2015年7月9日以声明方式放弃继承付钰的遗产。2011年二被告欠付钰砂石款50,000.00元,索要至今未能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付钰砂石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二、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付钰2013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三、书面声明一份,证明付钰的父母二人放弃继承付钰的遗产,原告享有诉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付雨桐系付钰的女儿,母亲为李梦,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五、证人武岩峰的当庭陈述,证明因付钰欠其钱,付钰让其向武昇、武俊远索要拖欠的砂石款抵账,其于2013年4月18日、2015年5月分别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六、证人李强(原告的外公)的当庭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付钰到其家看孩子,其向付钰索要欠款,付钰称别人欠他钱,等要回来就给,并把欠条拿出来,给武俊远打电话索要这50,000.00元,电话里武俊远说没钱还不上,并说跟武昇商量一下怎么还,付钰又紧接着给武昇打电话,武昇也说没钱,说等收完黄豆后偿还。经质证,被告武昇表示无异议,称付钰打电话的时候多了,但不清楚旁边是否有人;被告武俊远称2013年8月的时候就不欠50,000.00元钱了,因为曾经还过一些钱。被告武昇辩称,欠付钰砂石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是2011年以后我们分很多次还给他钱,现在还欠不到8,000.00元了,还钱的时候有证人,有的时候还通过银行给他汇过款,故不能同意按原告起诉数额给付。被告武俊远被辩称,我与武昇确实欠付钰砂石款50,000.00元,我们俩陆续还过大部分,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还差几千元钱了,我还给他汇过一次款,大概800.00元到1,000.00元,要我们偿还50,000.00元没有道理。我与武昇是合伙关系,现在这笔债务都转给武昇了。被告武昇、武俊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二被告购买付钰砂石欠款50,000.00元,并向付钰出具欠据,而后直至付钰于2013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付钰的女儿,付钰生前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梦离婚,付钰的父母于2015年7月9日以书面声明方式放弃继承付钰的遗产。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付钰砂石拖欠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二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付钰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向付钰出具欠据后已经陆续偿还了大部分砂石款,不能同意按原告起诉数额给付的辩解,经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能证实拖欠砂石款的数额,且二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出还款方面的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武俊远提出其与武昇是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已转给武昇,其个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出付钰同意债务转让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昇、武俊远给付原告砂石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昇、武俊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永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员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