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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碎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碎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安县兴国镇三里铺。机构代码:78400335-6。法定代表人丁余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俊,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俊宏,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碎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碎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张碎虎诉被告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俊、辛俊宏,张碎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碎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并辩称,张碎虎于2013年9月8日到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建园御怡园项目部工地干零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80元。2013年9月24日,张碎虎在工地干活时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致其手指受伤,我公司便将张碎虎送至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在张碎虎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向其预付了住院押金8000元,住院时物品押金200元,门诊医疗费149.70元,给张碎虎预付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49.7元。经医院诊断,张碎虎的伤情为:左小指离断。张碎虎住院治疗18天后自动出院,至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张碎虎申请认定了工伤。2015年3月27日,张碎虎向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中心申请劳动仲裁,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秦劳人仲【2015】2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根据失去法律效力的《天水市工伤保险实施法》,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法定的赔偿标准,裁定我公司向张碎虎支付经济补偿金7351.50元,工伤保险待遇130363.85元(该项赔偿根据其分项的裁定总额应为122212.35元,计算都是错误的),维权费800元。秦劳人仲【2015】23号仲裁裁决裁定事项要么没有法律依据,要么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要么其依据是失去法律效力的政府规章,另外,对我公司要求抵折的10349.70元预付款项决口不提,故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张碎虎支付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2015】2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7351.50元,工伤保险待遇130363.85元,维权费用800元;2、判令张碎虎向我公司返还预借款项10349.70元;3、诉讼费由张碎虎承担。张碎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全部由我公司预支付,对超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应由张碎虎自行承担;其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维权期间的交通及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经鉴定张碎虎没有生活自理障碍,也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其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越标准计算,张碎虎的工资是按日工资每日80元支付的,根据《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其月工资应为174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1740元每月支付,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张碎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不是12个月,张碎虎的实际月工资低于相应年度甘肃省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相应年度甘肃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不能按平均职工工资计算;其要求的交通费,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己包括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张碎虎己于2014年5月前与省八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自行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张碎虎要求该项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张碎虎的赔偿要求远远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其无理的赔偿请求,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庭审中,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向张碎虎支付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2015】2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7351.50元,工伤保险待遇130363.85元,维权费用800元;3、判令张碎虎向我公司返还预借款项10349.70元;4、诉讼费由张碎虎承担。张碎虎起诉并辩称,我于2013年9月8日经同村村民张某某介绍到秦安县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园御怡园项目部工地开工干活,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雷小明,我是架子工,干活负责人为辛俊宏,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我与工友陈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在24层楼顶排架子,下午4点左右我被陈某某安装的六米钢管砸断左手小指,当即被工地负责人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为:左小指完全离断,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负责治疗,我住院手术治疗18天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逼迫我出院在家休养。随后我曾多次找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可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与我有劳动关系,协商解决未果。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对我的该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我只好于2013年10月23日向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依法确认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2013】07号裁决书,裁决我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3年9月8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4日我向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我又向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给我送达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我属十级伤残,可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之规定,藐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解决我的工伤待遇。我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秦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裁决,秦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秦劳人仲【2015】23号裁决书。我不服秦劳人仲【2015】23号裁决书,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7476元人民币。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张碎虎和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张碎虎的停工留薪期限是多少?其月工资是多少?3、张碎虎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应享受,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是多少?该费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如何赔偿?4、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张碎虎的费用是多少,是否应由张碎虎返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张碎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张碎虎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张碎虎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干活时左小指砸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2、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秦劳人仲(2013)07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3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3、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碎虎于2013年9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张碎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5、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补正1份,证明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秦劳人仲【2013】07号裁决书,申请人张碎虎是某某村村民,被申请人秦安县嘉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为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6、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收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张碎虎预交住院押金8000元,医院被子、褥子等物品押金200元,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149.70元,共计8349.70元的事实。7、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业工程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碎虎于2014年5月独自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业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恢复了工作的事实。8、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张碎虎于2013年农历7月20几左右开始在工地干活,2013年农历8月13日(2013年阴历9月17日)左右,张碎虎在御怡园1号楼24层楼顶干活的时候,不小心将手压伤,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张碎虎协商给张碎虎3万元,协商未果,张碎虎就到公司闹事,在工地上闹了十几天。张碎虎每天的工资干的好80元,干不好就70元。张碎虎2013年农历8月13日受伤之后就再没有来过,张碎虎的侄儿来给张碎虎结算清了之前的工资。9、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3日在御怡园1号楼楼顶支架子时,张碎虎在外面,进来套扣件的时候把手夹了,手夹了之后就不干了。张碎虎是小工,干得好每天80元。经质证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以是复印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张碎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没有明确的数额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以证人张某乙系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2、3、5,经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经法院调取原件后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张碎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没有明确的数额提出异议,该组票据中票号为0000043021的收费票据1张,金额5元,虽有张碎虎的姓名并注明是材料费,但不在住院期内,用途不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它票据为天水手足外科医院预交住院押金收据1张,金额8000元,医院被子、褥子等物品押金票据1张,金额200元,天水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144.70元,共计8344.70元,系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张碎虎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费至今未结算),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张碎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明虽盖有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业工程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9,证人张某乙系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陈某甲也曾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过活,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张碎虎受伤日期二人均陈述有误,对证明张碎虎日工资8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张碎虎系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批准成立的合法用工主体。张碎虎于2013年9月8日到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承建的建园御怡园项目部工地干活,为架子工。2013年9月24日,张碎虎在该工地1号楼24层楼顶排架子时,被工友陈某某安装的六米钢管砸伤了左手小指。张碎虎受伤后,于当日到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碎虎的左小指完全离断。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期间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门诊费用144.70元,医院被子、褥子等物品交押金200元,预交住院押金8000元(住院费至今未结算)。经张碎虎申请,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秦劳人仲[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3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张碎虎申请,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碎虎属于工伤。2014年12月26日,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张碎虎申请,作出张碎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3月27日,张碎虎向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碎虎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治疗工伤残期间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工伤残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劳动维权期间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7403.00元。2015年4月30日,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2015]2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碎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10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3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30.25元、护理费912.60元、维权费用800元,共计人民币138515.35元。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张碎虎支付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2015】2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7351.50元,工伤保险待遇130363.85元,维权费用800元;2、判令张碎虎向我公司返还预借款项10349.70元;3、诉讼费由张碎虎承担。张碎虎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碎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期间交通费、治疗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维权期间的交通及食宿费共计157476.00元。庭审中,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张碎虎返还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349.7元;3、诉讼费由张碎虎承担。另查明,2012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2元,张碎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望花护理,马某某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其职业为农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张碎虎受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雇,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该行为经秦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3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张碎虎在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张碎虎申请,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碎虎此次受伤为工伤。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碎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的鉴定结论。故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已与张碎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张碎虎请求解除其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张碎虎的停工留薪期限是多少?其月工资是多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碎虎于2013年9月24日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受伤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碎虎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张碎虎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的出院遗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水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天人社发【2012】269号文件中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应的“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综合张碎虎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张碎虎工伤认定的日期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水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天人社发【2012】269号文件中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手指切断的停工留薪期限,张碎虎的停工留薪期限应确定为8个月。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张碎虎于2013年9月8日起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园御怡园工地工作16天,未领取工资,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故张碎虎的月工资应为甘肃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2元除以12个月即为3261元。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张碎虎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应享受,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是多少?该费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如何赔偿?本案中,张碎虎在这次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后,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作出张碎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的鉴定结论,故张碎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依据有:(一)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碎虎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医院尚未结算),应予以认定。(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张碎虎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其月工资确定为3261元,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1元×8个月=2608.8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故张碎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1元×7个月=228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61元×7个月=22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1元×7个月=2282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碎虎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61元×2%×18天=1173.96元。(五)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碎虎在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园御怡园工地工作16天,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碎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确定为半个月,故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碎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261元×1/2月=1630.5元。(六)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张碎虎主张住院康复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派人护理了两天,但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指派人员护理,但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的护理依法应由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派员护理,现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张碎虎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法应由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张碎虎住院18天、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8天,护理费应为3261÷30天×18天=1956.6元。(七)维权交通费维权期间的交通费,张碎虎虽未举证,但其维权时必然要花去交通费,故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99930.06元,应由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张碎虎主张的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张碎虎提出的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没有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张碎虎要求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张碎虎的费用是多少,是否应由张碎虎返还?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张碎虎因工伤住院治疗时,向天水手足医院门诊交纳医疗费144.70元,医院被子、褥子等物品交押金200元及住院押金8000元,至今住院费用没有结算,但该费用属张碎虎工伤就医费用,依法应由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张碎虎返还其垫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给张碎虎现金2000元,要求其返还的请求,因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九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碎虎与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碎虎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6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96元、护理费1956.6元、经济补偿金1630.5元、维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9930.06元,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张碎虎和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姬君鹏代理审判员  尹慧赟人民陪审员  张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