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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再忠,系原告陈某的同事,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当庭申请调查原告陈某的公积金缴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供的工资单、照片、门诊病历、验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租房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郭某当庭播放的其与黄建华(音)、李叶新(音)的通话录音,因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郭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陈某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陈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郭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公积金10万元,陈某支付其受伤之后的生活费13500元并赔偿家暴造成的精神损失6万元,并当庭申请调查陈某的公积金缴纳情况。陈某亦要求郭某赔偿对其家暴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本院依法调取了陈某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并再次开庭审理,但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则撤回了要求郭某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前次诉讼陈某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未见明显改善,现陈某再次诉请离婚,而郭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见双方曾作挽救婚姻的努力,且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亦持放任态度,因此,应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按照郭某提供的送达地址交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但遭拒收,依法该开庭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公积金10万元,陈某支付其受伤之后的生活费13500元并赔偿家暴造成的精神损失6万元等各项诉讼请求,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郭某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