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耀力与刘丽、刘林信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力,刘丽,刘林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王耀力,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梅,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林信(系刘丽之父),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耀力与被告刘丽、刘林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力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刘丽、刘林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丽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40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流峪中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鲁Y×××××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鲁Y×××××车辆行驶登记人为王耀力)。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628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510元、货损12543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951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37604元。被告刘丽、刘林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是刘林信,原告的货物当时没有散落到地上,可能倒车的过程中有散落的,但是数量很少。原告评估价值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鲁QY6V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非营运车辆,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且根据被告刘丽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运输的货物并未散落,不应存在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中未有现场照片,没有运输合同及出货单等证据印证货物损失的数量,我公司对原告的货损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及拆检费明显不合理,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一致。原告自行委托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及货损进行鉴定,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9510元、货损为125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因理赔数额,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庭审后,原告又提供其货物照片及发货清单一宗,证实其货物损失,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货物损失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丽驾驶车辆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耀力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刘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车损经评估机构评定为19510元、货损为12543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及货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现场照片,没有运输合同等证据印证货物损失的数量,其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有理,但其没有相应证据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货主发货单列表货物信息和评估报告中的数量和金额存在一定差距,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货物损失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因是实际支出并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耀力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19510元、货损7500元、施救费1600元、拆检费195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25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561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耀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刘林信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