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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04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邻居史某己一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史某甲及其父亲史某乙持铁锨、爪钩将史某己的女婿梁某头部、背部打伤。史某乙用拳头将史某己妻子程某左面部、鼻部打伤;用铁锨将史某己右腕处打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邻居史某己一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双方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史某甲及其父亲史某乙(已判决)持铁锨、爪钩将史某己的女婿梁某头部、背部打伤,造成梁某头部形成11.7cm创口、左侧气胸。史某乙用拳头将史某己妻子程某左面部、鼻部打伤,造成程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用铁锨将史某己右腕处打伤,造成史某己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三被害人伤情均为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史某己、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梁某、史某己、程某的经济损失,梁某、史某己、程某对史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告人史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岳某、孟某、史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史某己、程某陈述、伤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爪钩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