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强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拍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陈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法定代表人:古广峰。委托代理人:张蜀江,该团国资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新河,新疆下野地垦区北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强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以下简称一四一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宝、代理审判员董春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被告一四一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蜀江、孟新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陈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8月3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09年,被告一四一团为深化团场企业改革,将所属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全部资产,以向社会公开竞标形式转让。2009年5月13日,原告通过竞标,以221万元获得中标受让。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让金221万元,被告依约移交了全部出让资产。嗣后,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投入了技改资金281万元,因被告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转让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和资产过户手续,以及每年以市场价向原告提供3000吨棉籽加工原料的合同义务。被告2010年提供了1000吨棉籽,2011年和2012年分别提供了500吨棉籽。上述原因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未果。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二、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所得资产;三、被告支付原告技改新增资金281万元;四、被告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09529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二、原、被告之间相互返还所得资产,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21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技改新增资产2388888元;四、被告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12200元(其中,利息损失1862200元,人工工资75万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新增资产评估费6万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加工厂榨油车间设备明细表三份、榨油一车间面积表二份、农八师一四一团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1月21日农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5月21日、5月13日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资产移交情况和支付竞标价款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一四一团关于回购榨油厂的请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资产转让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团场未出具资产发票、资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团场每年应保证按市场价给原告供应3000吨棉籽,原告没有按约定完全落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请示只是为了双方友好解决问题,才写了上述理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企业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榨油厂每月支付人工工资的费用,扣除原���本人的工资,为75万元,该费用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经营的石河子市康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四一团榨油厂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石河子市恒信价格鉴定事务所收取评估费6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证据一和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回购”榨油车间的主要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证据三,因没有加盖企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告也未提供反映企业名称、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一四一团辩称:2009年,被告根据师市有关文件,经第八师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将榨油车间以拍卖形式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积极协助办理。2010年后,因受到市场因素影响,原告榨油车间处于停产状态。2009年至2012年四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棉籽7884.07吨,其中2009年3317.13吨、2010年1961.96吨、2011年504.98吨、2012年2100吨。2010年师市发改委下发师发(2010)7号文件,要求回购榨油厂的资产。被告接到文件后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回收榨油车间和新增资产,后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才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且被告方没有过错。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意按中介机构评估价值1798522.71元支付原告利息626747.47元,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用,对第六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一四一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关于一四一团处置加工厂老榨油车间资产的请示”(团发(2009)26号)、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石河子北野农场加工厂老榨油车间整体资产转让的批复”(师国资发(2009)54号),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政府报请国有资产处置的请示,政府职能部门同意并予以批复。二、八师办公室“关于清理收回棉花加工厂脱绒生产线榨油厂产权、经营权的通知”(师办发(2010)7号),证明八师出台文件,要求团场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收回包括榨油厂在内的��有资产的产权。原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鉴定事务所作出恒信评估(2015)024号价格评估报告,内容为:石河子市一四一团棉花加工厂新增资产部分价值3022725元。原、被告质证意见: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部分评估值计算错误。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中计算错误部分的评估值,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价值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2010年向其提供棉籽1000吨,2011年、2012年分别提供棉籽500吨,共计2000吨。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2010年向原告提供棉籽3317.13吨,2011年提供棉籽504.98吨,2012年提供棉籽2100吨,共计7884.07吨。因原、被告对2010年是否按约定足额提供棉籽的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棉籽数量,故本院只采信2010年后至2012年被告每年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棉籽的事实,对2010年至2012年被告提供棉籽的具体数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一四一团向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团发(2009)26号“关于一四一团处置加工厂老榨油车间资产的请示”,并附“加工厂榨油车间设备明细”一份,该委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师国资发(2009)54号“关于石河子北野农场加工厂老榨油车间整体资产转让的批复”,同意被告转让老榨油车间整体资产。原告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以招标拍卖的形式将榨油车间以221万元的竞标价转让给原告陈强。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农八师一四一团七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四一团)愿将所有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陈强),整体资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21万元,包括甲方转让的全部资产价款;资产包括榨油一车间厂房及所有机器、设备、设施;车间场地面积为16747.15平方米,车间厂房面积为2375.89平方米,并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20年;榨油一车间资产转让后,厂址所占土地由乙方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甲方协助乙方积极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棉花未放开期间,甲方保证三年至五年内,每年在扎��轧)花期按照当年市场竞拍价格(共)供给乙方3000吨棉籽;协议签定生效后,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资产转让款项交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全部款项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受让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乙方,并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依法转让资产,并在约定期内办理完相关合法资产凭证,则甲方应按资产转让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逾期交付,由乙方按同期应付额向甲方计赔损失;甲方应按约定保证乙方棉籽的供应,如有违约,按少供应部分的市场价格计算,承担15%的违约责任;在本协议规定的乙方可使用土地年限内,如发生甲方占用乙方土地,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则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购入资产总金额20%的赔偿金。2009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告交付了竞标价款221万元,被告则按约定移交了全部转让资产。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在榨油车间投入了大量技改资金(新增资产)。2010年4月29日,八师办公室下发师办发(2010)7号“关于清理收回棉花加工厂脱绒生产线榨油厂产权、经营权的通知”。原告自认,2010年榨油车间开机榨油,此后再未进行生产。2010年以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棉籽,但数量均少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年3000吨。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未果。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一、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鉴定事务所就原告2009年至2010年间对榨油车间技改新增资产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恒信评估(2015���02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上述新增资产价值为3004888元。原、被告双方经确认,价格评估报告所附评估一览表中第3页“三、机器设备”第11项风机评估值和第5页第36项阀门评估值计算错误,故新增资产部分评估总价值实际为3000888元。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相互返还财产;被告同意返还拍卖榨油车间转让金221万元。三、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就新增资产部分仅支付给原告2388888元,其余价值61.2万元的设备包括单机生产线、清花机和棒条机,由原告自行拆除。四、原、被告双方同意各负担评估费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此外,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和诉讼费负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一四一团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商定相互返还所得资产,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21万元、由被告补偿原告在榨油车间新增资产2388888元及双方各承担一半评估费,本院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被告虽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竞标价款后及时向原告移交了全部转让资产,但是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履行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基本义务。2010年以后,被告也未完全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棉籽。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提“一��一团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今也未收到原告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的辩解理由,因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系被告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且被告的辩解也与八师2010年已经通知各团场收回榨油车间的事实以及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称“被告接到文件后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回收榨油车间和新增资产”的事实相矛盾,故对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11年至2013年受到市场因素影响,被告按原告的需求供应不同数量的棉籽”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在返还原告竞标价款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其提出按中介机构评估价值支付原告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以竞标价221万元为基数计算赔偿原告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合计758195.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1862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的人工工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企业人员工资表未被本院采信,而且,即使存在人工工资费用,也属于原告为添置机器设备、开机榨油及实施其他经营行为的必要开支,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强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一四一团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资产转让协议;二、原告陈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一四一团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内新增资产设备:单机生产线、清花机和棒条机;三、原告陈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一团棉花加工厂榨油一车间全部资产(以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加工厂榨油车间设备明细表为准);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返还原告陈强竞标价款221万元;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补偿原告陈强新增资产2388888元;六、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赔偿原告陈强利息损失758195.75元(68454.75元(2009年6月至12月:221万元×5.31%÷12个月×7个月)+122876元(2010年:221万元×5.56%)+136799元(2011年:221万元×6.19%)+139009元(2012年:221万元×6.29%)+132600元(2013年:221万元×6.0%)+128180元(2014年:221万元×5.8%)+30277元(2015年1月至3月:221万元×5.48%÷12个月×3个月)];七、评估费6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强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各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第四至七项,合计5387083.75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8元(原告陈强已预付),由原告陈强自负3269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负担30000元,与判决第四至七项同期支付给原告陈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杨克新审 判 员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