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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2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特木其乐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木其乐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2080-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佳,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特木其乐图。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2080-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特木其乐图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特木其乐图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查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特木其乐图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务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