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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贤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马贤民,李同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新润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贤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侠。上诉人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原审被告马贤民、李同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万鹏、被上诉人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英、徐扬,原审被告马贤民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李同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信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6月26日,马贤民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马贤民出租徐工牌QY100K汽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40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海虹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马贤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马贤民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马贤民、李同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同侠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马贤民、李同侠、海虹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马贤民、李同侠、海虹公司。2012年7月,公信公司与马贤民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还款事宜做出约定,但马贤民至今未向公信公司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马贤民、李同侠给付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款项2246985元并支付违约金791068元;2、海虹公司对马贤民、李同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贤民、李同侠、海虹公司共同承担。马贤民原审答辩称:对所欠租金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数额为155万元。此外,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份被公信公司强制拖走,造成马贤民无法继续经营,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抵扣租金。海虹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马贤民、李同侠承担,海虹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2009年6月22日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海虹公司的代表为马贤民、李同侠担保并未征得海虹公司的同意,该保证对海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该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也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海虹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再次,担保合同的出租方是徐工租赁公司而非公信公司,徐工租赁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海虹公司,因此转让行为对海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债权转让后,马贤民与公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延长还款时间,加重了还款责任,对此并未征得海虹公司的同意。综上,海虹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李同侠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贤民、李同侠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6日,马贤民(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马贤民出租徐工牌QY100K汽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405万元;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月租金9.5003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40.5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4.86万元(融资金额的1.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及时补充被扣除金额;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同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马贤民(甲方)、海虹公司(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应征得丙方的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该合同由马贤民签字并加盖徐工租赁公司、海虹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马贤民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5万元、手续费4.86万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2012年6月15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马贤民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共同确认受让价格为1965123元。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马贤民及海虹公司,并对其进行催款。后公信公司于2014年4月再次向马贤民和海虹公司寄送催款函主张权利。2012年7月10日,公信公司(甲方)与马贤民(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对于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计955288元,展期13个月按年息10%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每月20日前付款77842元;未到期租金1235039元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20日前付款172845元。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约定的2636896元的30%作为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马贤民向公信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日,马贤民已支付租金2595021元,尚欠租金1965123元、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7097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徐工租赁公司、马贤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徐工租赁公司与马贤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与公信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贤民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由于马贤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而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马贤民、李同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贤民、李同侠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债权转让后,马贤民与公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还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做出确认,马贤民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由于马贤民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故公信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不予支持,保险登记押金应冲抵相应租金,故公信公司诉请的租金中应当扣除马贤民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5万元、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另再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马贤民还应当支付租金1781985元。还款协议关于“违约金应按2636896元的30%支付”的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年利率5.94%折算成日双倍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709755元。三、海虹公司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海虹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合同对海虹公司具有约束力。海虹公司以其代表系在未征得海虹公司同意之下所作担保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该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15日涉案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即将转让事宜通知了保证人海虹公司,并向其主张权利,后公信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又于2014年4月再次向海虹公司主张权利,故公信公司已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海虹公司尽到主张义务,海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公信公司,保证债权应同时转让,海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公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马贤民与公信公司另达成还款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延长、加重还款责任,且未经海虹公司同意,故海虹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海虹公司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6月1日,马贤民共欠租金1965123元、逾期利息709755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合计2674878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0.5万元、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及已偿还的5万元后,马贤民还应当支付2209878元,故海虹公司应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贤民、李同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81985元、违约金709755元,合计2491740元;二、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209878元的担保范围内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5元,减半收取为15553元,由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马贤民、李同侠、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54元,由马贤民、李同侠共同负担1399元。原审判决送达后,海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已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9)徐证经内字第5667号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不应私自转让,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徐工租赁公司和马贤民公证涉案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并未告知海虹公司,说明徐工租赁公司已免除海虹公司的担保责任。2、公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海虹公司告知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公信公司一审仅提供2012年6月26日的邮寄详情单,并未提供邮寄详情单对应的查询回执,不能证明公信公司已向海虹公司告知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公信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向海虹公司进行催款。3、涉案租金共分36期,每月付款一期,诉讼时效也应按照每期的付款期限截止时间开始计算,对于公信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主张的分期款项,已超过保证期间,海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驳回对海虹公司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被上诉人公信公司答辩称:1、司法部司复(2006)13号批复中有“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明材料可以向证明机构出具申请执行证书”的规定,说明经公证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保证合同系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经公证的效力仅赋予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2、徐工租赁公司已于2012年6月26日向海虹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有邮局查询单为证。公信公司另提交2014年催款函的邮寄详情单,并有退件予以证明,邮寄地址是根据海虹公司预留在徐工租赁公司的邮寄地址。3、公信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已向保证人海虹公司主张权利,海虹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马贤民答辩称:同意海虹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希望能与公信公司达成调解,马贤民尚欠租金的数额应为155万余元,同意另支付15万元的利息。此外,涉案车辆已被公信公司收回,马贤民不应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李同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公信公司向本院提交邮件查询单两份,拟证明海虹公司已收到徐工租赁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公信公司的催款函。经质证,海虹公司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吴计”并非海虹公司员工。马贤民质证称已收到催款函。本院认为,公信公司提供的查询单加盖徐州邮政速递公司EMS查询专用章,邮件号码与公信公司提供的邮寄详情单一致,邮件已妥投,能够证明马贤民、海虹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款函。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海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海虹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让,合同性质亦不属于不得转让。虽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但法律并不禁止公证后的债权合同进行转让,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向海虹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海虹公司认为公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信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的邮寄详情单,系按照海虹公司预留地址向海虹公司邮寄送达,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该邮件查询单,明确载明该邮寄已于2012年6月30日妥投。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海虹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虹公司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马贤民公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告知海虹公司,说明徐工租赁公司已免除海虹公司的担保责任。对此,徐工租赁公司并不认可,并于债权转让后进行催款。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要求主合同当事人在公证主合同时向保证人履行告知义务,徐工租赁公司未告知保证人公证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推定徐工租赁公司已免除海虹公司的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公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海虹公司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海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海虹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海虹公司认为涉案租金共分36期,每月支付一期,应按每期付款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租金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公信公司于2012年6月向马贤民、海虹公司催款,后又于2014年4月催款,并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海虹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海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9元,由上诉人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