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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广西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婚后15天被告便去广东打工,与原告分居,原告在家务农,期间怀孕有小孩,但被告知道后从未对原告关心过,也未看望过原告,××××年××月原告因病住院经检验患有贫血,为确认胎儿是否发育正常,医生建议原、被告做血液检查,原、被告经做血液检查后发现双方均患有严重地中海贫血症,该病在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结婚生育的缨儿正常率及低,原告知道后被告不予理睬,双方的感情出现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生育畸形的婴儿一个,后婴儿夭折,被告从此更冷漠原告,双方根本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非常失望,也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尽到夫妻义务,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已无希望。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婚姻关系;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等事实;5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证据6检验报告书,证据5-6共同证明双方患有××,不宜结婚及生育小孩等。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理由:原告在诉状说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检查有地中海贫血症、小孩夭折是事实外,其他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5天被告便去广东打工,原告在家务农,期间怀孕有小孩,××××年××月原告因病住院经检验患有贫血,为确认胎儿是否发育正常,医生建议原、被告做血液检查,原、被告经做血液检查后发现双方均患有地中海贫血症,原告于2013年6月生育畸形的婴儿一个,后婴儿夭折之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冷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原告于××××年××月××日以原、被告经做血液检查后发现双方均患有地中海贫血症,该病在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结婚生育的缨儿正常率及低,原告知道后被告不予理睬,双方的感情出现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由于双方都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加上双方都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婚后生育的小孩亦为畸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