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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小片与韩东平、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片,韩东平,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小片,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韩东平,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刘娟,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张小片诉被告韩东平、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片、被告韩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因购车借原告款1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底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925元(月息5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东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95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5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韩东平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韩东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娟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离婚证复印件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认可,但是借原告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韩东平与刘娟应共同归还借款。被告韩东平质证认为,对离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娟所举证据,被告韩东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刘娟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小片和被告韩东平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小片与被告刘娟所举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韩东平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韩东平借原告款19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将195000元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五厘计算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东平与被告刘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双方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其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平与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925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率按五厘计算)。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二被告负担。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阳月 来源:百度搜索“”